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原被告陳翌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三六二六七號,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述如下:
一、黃士原上訴部分本件上訴人黃士原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制式手槍,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市○○路「日月星辰酒店」,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查獲,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伊於案發後警察未發覺前之同年月十二日,為警在高雄市○○○路攔檢時,主動向警員供出,並帶警員取出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及彈匣。二者發現之時間、地點、查獲機關及方式均不相同,足認伊主動向警方自首及交出編號2、3之槍彈。又想像競合犯係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本即數罪,性質上係數個訴訟客體,僅從一重處斷,以一較重之訴訟客體論罪。是伊就其他較輕之犯罪已經自首,則從一重處斷整個犯罪(數罪)時,自仍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黃士原之自白供述,證人 賴文興 、 楊鈞凱 、潘志中之證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一六五六八六號鑑定書、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函,扣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彈殼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黃士元 非法寄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併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元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黃士原未經許可寄藏之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於案發後警方尚未發覺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號遭警攔檢時,主動向攔檢之新興分局警員供出其持有附表編號2、3之槍彈,並帶警員前去高速公路旁草叢中取出附表編號2之手槍、彈匣各一個等情,固屬事實。但黃士原另寄藏之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因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日月星辰酒店」前對空鳴槍,同案被告陳翌宗隨即被警查獲後即供出該制式手槍係黃士原所有,且原審認定黃士原非法寄藏附表編號1、2之手槍及編號3之子彈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寄藏編號1之制式手槍罪處斷,可見黃士原非法寄藏之制式手槍部分既已因案被發覺,其就附表編號2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原判決認黃士原部分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亦無不合。經核黃士原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黃士原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陳翌宗)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除該法第十條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者外,自應適用第九條之規定,而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翌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酒店,警方循槍聲欲前往該酒店盤查時,黃士原、陳翌宗見警車接近,竟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陳翌宗持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往東方向逃逸,黃士原則持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往西方向逃逸,嗣陳翌宗行經該酒店旁之七賢二路一八七號前,即將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丟棄在騎樓旁之機車下,並隨後為警攔下並扣得前述槍彈,因認陳翌宗與黃士原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翌宗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陳翌宗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即一○○年五月十九日)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惟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對陳翌宗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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