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上訴人 魏維廷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魏維廷上訴意旨略稱:伊並無前科,被查獲時係高職一年級夜間部學生,甫滿十八歲,涉世未深,亦無社會經驗,且受中大盤唆使而有吸毒行為,又無進出警局被偵訊之經驗,因承辦人員再三要求伊說出大盤身分,惟因毒品交易之特殊性,伊無法知道上線「 阿土 」之真實姓名資料,不得已才編出伊曾販賣毒品給某位酒店少爺,伊係被迫供出藥頭,並非實情。且伊於警詢自白向「阿土」販入搖頭丸五十顆,販賣搖頭丸一顆及愷他命一小包(約四公克)給酒店少爺一次,應賸餘「四十九顆」,惟本件扣案搖頭丸竟以「一包」統稱其數量,並謂驗前淨重十三點五九四公克,與其自白內容並不相符,況伊於警詢所供販毒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與其所供販毒一次約一千九百元之價金,亦有天壤之別,足認其自白尚與事實不符。況伊於原審對其自白之傳聞證據,並未同意作為證據,自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審除伊不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違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年十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年十一月十五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適凱醫驗字第一七○八四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扣案搖頭丸、愷他命、對位乙醯氨基酚、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在第一審係為了交保才會承認販賣毒品,後來沒有交保,對沒有做的事就不要承認了。本件根本沒有酒店少爺,是伊在警詢時虛構出來的。伊向「阿土」購買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當初海巡署要伊指認別人,伊不想害人,所以才自己承認。況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迄原審更一審始否認犯行,且本件亦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五級毒品對位乙醯氨基酚、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扣案足資佐證。衡諸上訴人一次購入搖頭丸五十顆、愷他命一百公克,數量龐大,顯已超過平常毒品最大施用量,自非供己施用。又上訴人當時僅係高職一年級夜間部學生,並無其他工作,並無收入或資金支付龐大之吸毒費用,則上訴人甘冒被查獲沒收而血本無歸,花費鉅資購入上開毒品,自係有利可圖,而有販賣牟利之犯意。上訴人自白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⑵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警詢時警員並未使用不當方法對之壓迫或欺騙,是上訴人自己要承認的,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拷貝相關詢問筆錄光碟後,復未陳報有何不當之詢問情形,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有辯護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其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足認其歷次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得作為證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之自白,有扣案搖頭丸、愷他命、對位乙醯氨基酚、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證據佐證,且上訴人所販入毒品數量龐大,顯非供自己施用,且販賣毒品亦有營利之意圖。而扣案搖頭丸係呈顆粒狀,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可稽,原判決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搖頭丸一包(驗前淨重十三點五九四公克),與上訴人自白販賣搖頭丸顆粒,亦無矛盾。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期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落實保障被告對其不利之證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憲法上對質詰問權。惟如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法院亦認為適合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蓋當事人既已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情形,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無侵害之虞,自得以之作為證據。至被告之自白,並無被告對自己為對質詰問可言,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作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該自白須其同意始得作為證據,尚有誤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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