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茂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麗足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一層樓建物,面積66.34平方公尺)、B(二層樓建物,面積282.86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8.6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雄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原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雄新台幣(下同)59,663元、原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29,831元,並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正雄5,595元、原告茂楷公司2,797元。嗣於本院現場履勘後,經地政人員依測量結果製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時,遂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7頁)。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而被告對之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08號及85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關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而涉訟者,應以該實際上管理之機關為訴訟當事人。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設置建造「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供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里居民使用,原告擬收回系爭土地。而系爭活動中心由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管理,有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以新北蘆社字第0000000000號可證,足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目前管理機關,則原告為行使所有人權利,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得以實際管理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正雄、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3、1/3),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於89、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發包建造附圖所示編號A之一層樓建物、編號B(面積282.86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及編號C(面積8.68平方公尺)之花台(門牌沿用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供臺北縣蘆洲市保和社區里民管理使用,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蘆洲市公所改名為蘆洲區公所,為新北市政府之機關,惟仍保有系爭活動中心之管理、使用權。被告管理之系爭活動中心,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擬開發系爭土地,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三)次按被告所發包建造、管理之系爭活動中心,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參酌系爭土地位得勝街旁,道路兩側設置攤販營生,早晚人聲鼎沸,相當熱鬧,得勝街兩側分別接連中正路及三民路,距三民路之捷運蘆洲線三民高中站步行約10分鐘之路程、99年及100年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85元等情,以原告黃正雄、茂楷公司分別取得登記土地之日起至102年
3月15日止(即原告於102年3月16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之前一日止),則原告黃正雄、茂楷公司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8,314元、166,568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34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B(面積282.86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及編號C(面積8.68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雄338,314元、原告茂楷公司166,56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活動中心乃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係當時集會所,應為當時日本政府所興建之公共建築。另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區營業處102年3月8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活動中心自日據時代即係供附近村民活動、召開會議使用之公共建物,其使用性質延續供民眾公共使用變無變動。而系爭房屋既係日據時代所興建,由何人興建已無可考,臺灣光復後,長期以來該建物即為提供公眾使用之場所,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基於使用民眾安全,而於95年12月27日始列入建物清冊管理。而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進行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 蔡城李榮昌李銀周 三人並委託其管理,此有鈞院90年度自字第91號判決可參。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樹根 於89年3月20日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活動中心使用,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另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長期供公眾使用已如上述,是原告之權利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如先述;甚且,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自日據時代建造至今均事實上作為當地居民之集會所或活動中心使用而未中斷,並為原告「買受當時所明白知悉」,惟原告身為建設公司,明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一直都有系爭土地供附近居民使用中之活動中心坐落其上之實況,仍於101年間積極向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代子孫詢價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所有權移轉後立即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甚至於活動中心外架起圍籬阻擋居民進入使用,全然不顧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供系爭活動中心坐落及當地居民集會活動使用之重大公益,顯屬惡意,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三)再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理由所示,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需以被告管領系爭土地事實上受有利益或可能受有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私自將系爭土地與活動中心封閉致無法供民眾使用,經被告函知回復原狀至今仍置之不理,難謂被告受有利益或原告受有損害,復且,被告基於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活動中心,根本未受有任何利益,反倒是為保障當地居民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之使用權益而多所花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退萬步言,縱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租金之數額亦應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鄰近土地之租金多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且本件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業大樓或供民眾休閒娛樂之店家,更隱身於狹小之巷弄市集內,出入人等複雜,生活品質與育樂機能顯較旨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事實之土地環境遜色許多,惟旨揭判例之土地尚僅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至少應予酌減至低於申報地價年息8%,以符公允。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部分所示A、B、C之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之上,且被告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等項,茲審究如下。
五、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活動中心目前由被告列冊管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民事訴訟答辯二狀,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活動中心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先予說明。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活動中心係於日據時代即存在,當初係由眾人集資購買以興建博樂所,供民眾集會行育樂之用,惟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蔡城、李榮昌、李銀周之名下,委託渠管理,是以系爭土地係由地方人士所集資購買等云云,然上開事實既為原告等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登記為蔡城、李榮昌、李銀周所有,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縱認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眾人出資購買之事實屬實,然當時捐款者之目的既係捐款贊助購買系爭土地,而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做為休閒處所,則捐款者之目的僅為單純之捐款即交錢之交付而已,應無共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捐款者所交付之金錢及嗣後以該金錢所興建之地上物,自均已和捐款者脫離,而屬獨立之財產,而系爭土地已登記予蔡城、李榮昌、李銀周之名下,堪認系爭土地即為蔡城、李榮昌、李銀周所有。被告固據提出本院90年度自字第391號判決之證人證詞作為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之事實,然觀諸判決內容,自訴人戊00既稱「該土地是我父親跟李銀周、甲00的父親共同取得,是否跟別人買或是他人出資以他們三人名義登記我就不曉得了。我曾經聽我父親說這是三個人的土地,也有稅單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自訴人之證詞已與證人之證詞互相矛盾,自不足採。復又被告未提出有關系爭土地僅係由蔡城、李榮昌、李銀周信託管理之事證,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眾人捐款供公眾使用等語,自難酌採。
(二)又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樹根之同意書,以資證明被告非無權占用等語,然查訴外人李樹根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是否業經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尚有所疑。況依債之關係相對性法理,上開同意書僅拘束、規範被告與李樹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無容忍系爭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
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申言之,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主張系爭活動中心為被告所有、管理支配且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有公物,長期已成為公用地役之關係,是以原告等人自不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未被被告所徵收,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況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土地上設製圍籬,此為被告所知悉,有被告於102年3月19日新北蘆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理應就使用系爭土地為合理之補償,或編列預算予以價購,或另尋其他適當場所,乃被告並未為任何正當之行政措施,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無長期忍受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不利益之理。又被告主張原告為建設公司,明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供附近居民使用,仍積極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顯屬惡意等語,然查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乃係其個人之抉擇,縱係為圖土地開發之益,亦屬利之所趨,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惡意,或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亦核無足採。
七、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正雄、茂楷公司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總計357.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101年3月8日、101年4月16日起,均至102年3月15日即原告設置圍籬之日前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8頁、第146頁反面)。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參卷第8頁),又被告所興活動中心,系爭土地附近湧蓮市商圈,50
0公尺內係三民高中捷運站,周遭有蘆洲國小等情,已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6頁至108頁、第110頁至114頁)。再者,系爭土地於101年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16,785元,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係做里民活動中心用,尚非營利性質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允當。
(三)綜上,原告黃正雄、茂楷公司自得請求分別自101年3月
8日、101年4月16日起,均至102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69,158元、76,382元,計算式如下:
1、原告黃正雄部分:(101年申報地價13,200元×占用面積
35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298/365)+(
102年申報地價16,785元×占用面積35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74/365=16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茂楷公司部分:(101年申報地價13,200元×占用面積35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260/365)+(
102年申報地價16,785元×占用面積35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74/365=76,382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A所示之一層樓建物(面積66.34平方公尺)、B所示之2層樓建物(面積為282.86平方公尺)、C所示之花台(面積8.6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正雄、茂楷公司169,158元、76,38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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