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0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85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15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4、
32、36頁),且為受刑人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拘束,爰予以更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CHANEL)名牌之項鍊│壹條│├──┼───────────────┼──┤│2│仿冒香奈兒(CHANEL)名牌之耳環│貳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