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其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伊除竊盜犯行係與黃○偉共同為之外,其餘妨害性自主未遂、強盜犯行均僅伊一人單獨所為,別無其他共同正犯之存在,此觀諸黃○偉除竊盜犯行外,其餘均獲判無罪一節,即可推知,是原確定判決仍以共犯論之,顯非實情。(二)伊固取走被害人之皮包及手機,然因伊僅係利用被害人不備之際所為,應屬搶奪犯行,而原確定判決卻單憑被害人不實之指述,逕論以強盜罪名,自嫌未周。何況,伊若真係夥同他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則被害人又如何能利用其行動電話響鈴之際,趁機求救?是其所辯,顯不合理。請求對於被害人進行測謊及調閱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以釐清真相。(三)綜上,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斟酌伊係患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之人,對於本件伊所為之犯行,得予從輕量刑云云。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意旨固指稱伊僅係一人趁被害人不備而搶奪財物,絕非夥同另一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及聲請對被害人進行測謊、調閱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及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復泛謂抗告人於警訊係被刑求逼供及誤導利誘,所為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所陳不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已溢出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之範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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