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均持續工作,並非無業遊民,在民國九十年十月前後,因精神狀況問題而到處求醫,且自同年九月起,即有追求對象,惟因自己精神問題而不敢太過表白,上訴人並非性需求而追求女孩,而是為了愛情及傳宗接代之必要,上訴人並非有變態行為。另假釋期間,觀護人亦肯定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而要介紹工作給上訴人,以增加收入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及指認、證人 周俊霖 於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戴安全帽之照片、九十一年十二月出勤紀錄打卡表、工作紀錄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提款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前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上午七時許還在睡覺,九點多才到附近郵局領錢,並未至案發地點,是被害人指認錯誤。又伊的腳很短,騎機車只能單腳著地,無法兩腳同時著地,若雙手不扶機車把手,機車會倒地,如何能如被害人所指未下車,可用雙手性侵害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鑑定報告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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