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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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害人乙○○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後,嗣因該次傷害引起慢性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解離性失憶及行為退化,致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及認知行為異常身心狀態,已達無法自主行為能力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其理由引用台北榮民總醫院答覆則謂「由於乙○○之精神狀況,需視其治療之療效以及個人體質之反應而定,目前無法預期病患之未來病情改善情形,以及其改善可達何種程度。 吳員 之傷害應不屬於重大不治之傷害,但由於其病程較慢性,因此或可歸屬於難治之傷害」,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該當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難治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七、十頁)。其對於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係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事實欄記載與理由認定未盡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載稱「吳員(即被害人)之受傷造成慢性創傷壓力障礙症仍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 羅氏 (即上訴人)之糾紛引起之創傷,雖無法逕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仍考量精神併發症之原委與個人原有特殊體質遭壓力誘發之相關性,推定其相關性應較一般正常人為小」等語;參以被害人於遭上訴人毆打之前一日,亦駕駛基隆市公共汽車,撞及證人 黃世宗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據黃世宗於第一審證述:當時被害人下車認錯,伊「從他(被害人)走路的樣子及說話的方式覺得他的精神不是很好」、「我記得他的車頭受損很嚴重」,證人即處理該車禍並帶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建文 亦證稱:「當時我感覺乙○○精神狀況不太好,他數次向我表示頭暈,也有蹲下休息……我在訊問乙○○時,他有時需要我重複問題才能回答」云云(見第一審易字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如果無訛,被害人於遭上訴人毆打前一日即似有頭暈等身體不適之情況,此與上述鑑定函所謂應考量之「精神併發症之原委與個人原有特殊體質遭壓力誘發之相關性」,究竟有無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究及說明釐清,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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