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進鐘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配偶 陳簡 及次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嗣陳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原告先位請求以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為遺產之分割方法:(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但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並非不可終止,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他繼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分割﹔此係法律為避免長期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致不利於繼承人行使權利,且妨礙遺產之經濟利用故也。茲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旨,則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准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按就原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聲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屬改變繼承人內部權利狀態,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及所有人之權益保障而言,為避免繼承人中之一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導致其他繼承人無法自由處分其繼承之財產,而與法律鼓勵土地建物善盡其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運用之目的不符,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前開土地法之適用。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處分、變更,惟此不限於提起訴訟時,於訴訟中若共有人同意亦可辦理。(三)倘鈞院不同意以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四)地號五0三土地:原物分割併用變價分割:1、原物分割:兩造原共同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四九;該土地為建號二五八四之基地,因該建物僅占該土地千分之四十二(該土地上有二十四戶房屋,是以該戶建物占該土地之千分之四十二),故其餘千分之二0七之公同共有部分得以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應各自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二0七。2、變價分割:建號二五八四所占該地之千分之四十二部分,因無法原物分割,故應與建物一同變價分割,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應分得變價所得價金之三分之一。(二)地號二三二:變價分割地號二三二係建號一九五二之基地,無法原物分割,應為變價分割,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應分得變價所得價金之三分之一。(三)建號一九五二、一二五八四:變價分割因建築物無法原物分割,故應予變價分割,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應分得變價所得價金之三分之一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與原告合併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二)備位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三地號土地,先予原物分割為千分之四十二及千分之二0七。(1)分割後之千分之二0七部分,按原告、被告每人各三分之一予以原物分割,各取得三千分之二0七之應有部分。(2)分割後之千分之四十二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三人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之。2、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三人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先位訴請併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至原告備位請求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陳進鐘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七二、二七二之四、二七二之十等地號土地,依法自應就全部遺產加以分割,不得僅就部分遺產先為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之一陳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繼承,惟原告與陳簡在本件訴訟上對立,其聲明由被告丙○○○、乙○○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配偶陳簡及次女即被告丙○○○、長男即被告乙○○與原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如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嗣陳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予原告合併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進鐘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七二、二七二之四、二七二之十等地號土地,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就前開坐落中和市之土地未於本件請求分割,其先位聲明未就全部遺產請求加以分割,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之一陳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丙○○○、乙○○共同繼承,兩造尚未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亦不得請求合併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按就原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聲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屬改變繼承人內部權利狀態,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及所有人之權益保障而言,為避免繼承人中之一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導致其他繼承人無法自由處分其繼承之財產,而與法律鼓勵土地建物善盡其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運用之目的不符,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前開土地法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迄今未取得前開不動產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亦無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與原告合併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被繼承人陳進鐘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七二、二七二之四、二七二之十等地號土地,原告就前開坐落中和市之土地未於本件請求分割,且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之一陳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丙○○○、乙○○共同繼承,兩造尚未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進鐘之遺產。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三地號土地,先予原物分割為千分之四十二及千分之二0七。
(1)分割後之千分之二0七部分,按原告、被告每人各三分之一予以原物分割,各取得三千分之二0七之應有部分。(2)分割後之千分之四十二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三人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之。2、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三人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之。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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