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佳璇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三十九號之一之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佳公司)擔任會計部帳務兼出納一職,負責現金及票據之收付與轉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因其生活上資金需求匱乏: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月十日,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有該公司零件課繳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三元支票二紙侵占入己,並存入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0000000000000帳號之個人帳戶內提示兌現後,供己開銷使用。㈡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佯稱裕佳公司之應付票據到期,需提出活期存款支應為由,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實的現金轉帳傳票(活期存款轉支票存款帳戶)向其上級主管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以為會計人員記帳之根據,使主辦會計、財務主管及總經理等人員誤認確係其公司應付票據到期需提出存款因應而核章後,甲○○即依照前揭經核章後之轉帳傳票填寫取款憑條,將裕佳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金額分次提領,轉存入其在同一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個人帳戶內,先後詐得總計為三十五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裕佳公司。嗣經裕佳公司查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裕佳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利用任職裕佳公司會計部負責帳務兼出納工作之機會,於右揭時間分別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一之支票二紙,背書存入其在台北商銀所開立之帳戶,又向公司主管人員訛稱應付票據到期後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而將裕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入其在第一銀行帳戶內,總計侵占一百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三元支票二紙,並詐得三十五萬元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文慧 於偵查中之情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裕佳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之票據繳款單各一紙、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國光字第一三五三三號函、被告所製作之不實轉帳傳票十一紙、裕佳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裕佳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一新字第368號函所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等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金轉帳傳票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記帳憑證,亦係身為經辦會計人員之被告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轉帳傳票既屬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足,毋須再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起訴書認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並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並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家中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自案發後僅償還告訴人裕佳公司一萬元,此為其自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侵占及詐欺之總金額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一│九十年六│九十年八│三十六萬│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月十九日│月三十一│四千六百││行(起訴書誤載為聯││││日│七十三元││合商業銀行)│├──┼────┼────┼────┼─────┼─────────┤│二│九十年十│九十一年│七十八萬│SF0000000│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二月十日│一月三十│五千六百│(起訴書誤│行││││一日│一十元│載為SF7018│││││││388)││└──┴────┴────┴────┴─────┴─────────┘附表二:
┌──┬─────────┬────┬───────────────┐│編號│製作不實傳票之時間│詐欺金額│備註│├──┼─────────┼────┼───────────────┤│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三萬元││├──┼─────────┼────┼───────────────┤│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三萬元││├──┼─────────┼────┼───────────────┤│三│九十年五月四日│四萬元││├──┼─────────┼────┼───────────────┤│四│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萬元││├──┼─────────┼────┼───────────────┤│五│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三萬元││├──┼─────────┼────┼───────────────┤│六│九十年七月九日│三萬元││├──┼─────────┼────┼───────────────┤│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萬元││├──┼─────────┼────┼───────────────┤│八│九十年八月七日│四萬元││├──┼─────────┼────┼───────────────┤│九│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三萬元││├──┼─────────┼────┼───────────────┤│十│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五萬元││├──┼─────────┼────┼───────────────┤│十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