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方孝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代表人 陳麗英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及本院100年7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臺北市國中新一代校務行政系統規劃與建置(第一期)委託資訊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履行期間,有其他廠商陳情原告之投標文件有偽造變造文件。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投標文件中有「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首頁影本,核與相關人提供之系爭合約書首頁影本不同,認定再審原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以民國99年6月1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9302149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再審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9年6月21日北市木總字第09930229200號函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臺北市政府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23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均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做為判決基礎證物,而該合約書上有紅色長方形騎縫印與灰色1/4方形章印,惟再審原告投標時所附該合約書與判決基礎證物比對並不相同,投標所附並未有紅色長型騎縫印,僅有1/4灰色方形公司章印,該灰色章印的產生係為引用文獻原名稱並註明引用者出處,是本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投標時所附該合約書並未具任何契約形式,更不易使人陷於錯誤,亦足證 方清 標證詞屬正確。況且,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法院曾向廣興國小調閱系爭合約書,兩相比較可證實,再審原告投標所提供之合約書並非將系爭合約書正本直接去除主體後之影本,且系爭合約書第10條為保密條款,可證再審原告將其空白並非要偽造或變造該文件,故原判決未考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即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漏未斟酌而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處。
(二)依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規定,有關受雇人之證明文件自應列入廠商之履約能力內,故再審原告得將受雇人之證明文件列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方符規定。而本院前判決既認受僱人 方清標 曾經承辦之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列在專案經理相關實績系統說明,固無違誤,則再審原告自得將其證明文件放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惟原確定判決竟將所謂「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僅限於「廠商」之解釋,而不得將受雇人之證明文件列入其中,顯漏未斟酌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二)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相關技術經驗係指曾參與相關系統承製案件實績之經驗」等規定。
(三)原判決對證人方清標之證詞顯有漏未斟酌而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處:
⑴證人方清標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證述時,亦有陳述「問:
有關提示附錄4此張文件,當時評審委員評審時有無說明這張的內容?答:在簡報的時候現場大概有10位評審委員,現場也有作錄音紀錄,木柵國中均有人員參與,簡報時我說明工作團隊服務團對有宜蘭縣校務行政系統的服務經驗,對於該文件評審委員一定詳細看到也聽到我們所講的。委員針對該文件並無作任何質疑。」又原判決並未斟酌證人方清標之證詞中曾說明當工作人員誤以為「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就是「飛資得資訊」做的,故要求將「飛資得」去掉,可證明再審原告毫無要求偽造或變造為「飛資得」之本意。
再審原告專案負責人方清標已說明原任職艾康公司而進入飛資得公司為專案負責人,因合約保密條款,亦不得指示工作人員填上「艾康公司」全名為代表,因此即使工作人員留下「---資訊」(註:---為空白,下同)字樣,也非代表「飛資得資訊」,甚至該案評審委員經過間接簡報說明及問答也未認定即是「飛資得資訊」所完成「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因此,由前述之論證(即斟酌評審委員之認定)即可證明「---資訊」不代表「飛資得資訊」。
⑵又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方清標曾於前任艾康公司具有宜蘭
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之實務經驗,方清標以證人證詞中表達於在標案現場簡報中也口述其當時再審原告工作團隊係來自原艾康公司的工作團隊人員,更能表達方清標之經驗,其較詳細之內容除現場口述外另有錄音帶為證,方清標證人口述及其錄音帶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系爭案是否有偽造變造之事實。
(四)原判決均認為系爭合約書中有:⑴「資訊」、⑵1/4「有限公司」印章字樣,認為有使人(指標案評審人員及決標人員)陷於錯誤而有偽造變造之文件云云,然系爭採購案為97年11月21日開標作業,直至99年6月1日,時間間隔長達一年半,因有人質疑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提出檢舉,而檢舉人員顯非系爭採購案評審人員或決標人員,無論檢舉人是否非法獲得系爭採購案原始建議書,但僅參考系爭採購案原始建議書內容,在未參加決標時之簡報說明過程,更未曾接受開標簡報說明與解釋,卻斷章取義質疑再審原告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若斟酌檢舉人並非系爭採購案評審人員或決標人員證明,便可對再審原告做有利之判決。
(五)再審原告於76年成立,公司資本額為7,800萬元,公司業務以政府機關及學校單位為其主要業務(高達90%以上),執行符合政府採購案之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數億元(系爭案發生前十年平均計算),87年5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再審原告深知並遵守政府採購法各項規範與要求,從未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例事件發生,可斟酌公司之信譽證明其為良好(參原證18)。本系爭採購案為97年11月21日開標,依當時再審原告從事政府採購法開標業務已達10年以上,依年平均營業額已達數億元,本系爭採購案總金額785萬元整,僅占再審原告公司資本額約十分之一,再審原告所累積的勞務採購案得標專案經驗均足夠證明其履約能力,如斟酌再審原告履約能力證明,再審原告無需再偽造變造艾康公司合約稱做再審原告合約並期使標案評審人員及決標人員陷於錯誤,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累積之廠商經驗與履約能力證明,必可對再審原告做更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均廢棄。⑵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99年6月1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930214900號處分暨99年6月21日99年北中總字第09930229
200號異議處理結果,及台北市政府99年09月17日訴9901
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未斟酌「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能列入「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的證據、對證人方清標之證詞及宜蘭國民小學校務系統維護合約所約定之內容漏未斟酌云云,均已於上訴中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應將非正式合約文件與正式合約比對、無使評審及決標人員陷於錯誤、於爭議文件上蓋1/4公司章循慣例為之與正式合約無關、合約僅蓋騎縫章沒有簽約人處下蓋印章非有效文件、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經驗、多年來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總金額僅占再審原告資本額的十分之一無偽造必要等等、均屬事實爭執,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業已確定在案,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規定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證人方清標之證詞顯有漏未斟酌而有影響判決結果」一節,查證人方清標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到庭作證,對證人之證詞兩造已充分辯論。且本院前判決中引述證人方清標證詞,做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亦引述證人方清標證詞,該二判決已論述證人方清標證詞,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原判決對證人方清標之證詞顯有漏未斟酌而有影響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且再審原告於系爭合約書蓋上1/4的印文,充為騎縫章,內容是「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有限公司」4個字的左半邊,及印章的外框,加上將「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電腦上變更為「資訊」,益徵再審原告偽造文書之意圖,不因證人方清標之證詞,變更物證之內容,以及變更依據物證認定之事實。
(三)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一節,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原證第4號第3頁之合約書影本,係為偽造後,投標前,尚未得標,尚未訂入契約、尚未蓋上契約騎縫章以前的舊資料,所以其上無系爭合約書的騎縫印,事屬當然。此係為使用偽造文書以及行使用偽造文書證據之一部分。又再審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右下角與再審原告1/4公司章印文相同,原判決就該1/4印文已為斟酌,故原判決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顯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再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均以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做為判決基礎證物,而該合約書上有紅色長方形騎縫印與灰色1/4方形章印,惟再審原告投標時所附該合約書與判決基礎證物比對並不相同,投標所附並未有紅色長型騎縫印,僅有1/4灰色方形公司章印,是本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本院前判決已敘明「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之得標廠商係為艾康公司,此亦有系爭合約之原本可考(見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證物外放),經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中系爭合約書之影本與其原本結果,發現⒈系爭合約書影本與原本第1頁,前言部分斷句不同;⒉文件中甲方名稱不同,一為『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缺少冬山鄉3個字),一為『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民小學』;乙方名稱不同,一為『委託---資訊(以下簡稱乙方)』,另一為『委託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⒊系爭合約書影本右下方邊緣蓋上原告印章左邊約1/4的印文,對照原告在系爭採購案投標書上所蓋之公司章,可知該印文是『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有限公司』4個字的左半邊,及印章的外框,此為系爭原本所無等情,……可知原告於投標文件內所檢附服務建議書第一章即將『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列為原告公司『承接眾多相關大型系統』之技術經驗之一,且原告為配合其公司名稱中有『資訊』字樣,乃將乙方名稱變換成『委託---資訊(以下簡稱乙方)』之字樣。……其將系爭合約書內容變造並列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訂約文件,使人陷於錯誤,已損害系爭合約書之正確性,及被告審核系爭採購案投標及契約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前判決第10至11頁)。是本院前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投標時所附之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書首頁予以比對後,就其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詳為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卷第14頁及36頁)再予爭執,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仍維持本院前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所稱其投標所附之合約書並未有紅色長型騎縫印,僅有1/4灰色方形公司章印,與為判決基礎證物之合約書上有紅色長方形騎縫印與灰色1/4方形章印不同;及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書第10條為保密條款一節,經核該紅色騎縫印之有無及系爭合約書第10條保密條款之規定等,於判決結果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不同,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合約書內容,致有證據漏未斟酌而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洵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
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二)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相關技術經驗係指曾參與相關系統承製案件實績之經驗」等規定一節。惟本院前判決已敘明「按系爭購案補充投標須知固記載『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㈡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以,原告將其受僱人方清標曾經承辦之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列在專案經理相關實績系統說明,並無違誤。然原告將系爭合約書影本第1頁列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蓋此附錄之主體為廠商,所提出者應為該廠商相關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核與原告提出其受僱人具有專門能力以證明廠商之履約能力有間,原告以方清標在他公司之個人經驗,列為原告公司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即有未合。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據以主張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係符合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自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前判決第12頁)。
是本院前判決已就此在理由內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再予爭執,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仍維持本院前判決,自無漏未斟酌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方清標之證詞及其所證稱標案現場簡報之口述內容錄音帶一節。由於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前審提出該錄音帶,就該錄音帶自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而查證人方清標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方清標在他公司曾經參與履約實績,業經本院前判決予以審究論斷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前判決第10、11頁及第13、14頁),尚無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顯係對本院前判決有關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論斷、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係對證人之證詞漏未斟酌,容有所誤。且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就證人證述內容再予爭執,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仍維持本院前判決,自亦無漏未斟酌情事。
(四)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原判決斷章取義質疑再審原告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若斟酌檢舉人並非系爭採購案評審人員或決標人員證明,便可對再審原告做有利之判決;以及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累積之廠商經驗與履約能力證明,必可對再審原告做更有利之判決云云,核均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本院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