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住宅後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王富美 (已歿)之子,而王富美則為乙○○之養女,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15時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海光四村423號住處,因一時無法進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身體衝撞該住處後門,致使該後門之門板卡榫及門鎖損壞,門板並與門框脫落、分離,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身體衝撞乙○○住處後門,以致毀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乙○○之妻 王呂珍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被告毀損之後門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法進入乙○○之住處,竟毀損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