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濬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54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濬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濬哲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5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天鵝湖停車場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禁止橫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郭政 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素娥 (由其配偶 郭政原 提出告訴),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而莊濬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與郭政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郭政原後方由 姜夙玟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害;陳素娥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莊濬哲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 陳明 自己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政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濬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政原、證人姜夙玟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郭政原及被害人陳素娥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莊濬哲駕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駕車過失而肇事。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檢察官雖認被害人陳素珠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等傷害,然被告否認上開傷勢為本件車禍造成,辯稱:被害人於車禍後當天至奇美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當日離開至成大醫院就診,就診時僅載:「腹部挫傷」,故當日應已排除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等部分等語。經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陳素珠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等傷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書記載鑑定經過如下:依據103年10月7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病歷記載病史包括:⒈舊中風、⒉冠狀動脈疾病、⒊終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⒋高血壓、⒌膽結石、⒍糖尿病,而本件車禍103年8月22日後之病歷資料,奇美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陳素娥自訴汽車與對向汽車擦撞,病人為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安全氣囊未破。警員表示汽車左方輪胎脫落,急診住院時有懷疑肝挫裂,經過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樣而於103年8月22日19時35分出院(共停留3小時20分),另依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1月7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至移植外科門診接受規則追蹤、拿藥,計10次,於103年8月22日因車禍由外院轉至本院急診求治(103年8月22日20時33分入急診,103年8月23日11時23分離院,共停留14小時40分),103年8月22日急診診治發現多處瘀傷,腹部鈍傷,胸部X光顯示左肺部擴張不全,右肺浸潤,鑑定研判結果為:上開病歷均無車禍引起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之確切證據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陳素珠之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1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為肇事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認被害人陳素娥嗣後104年4月14日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因而認就被害人陳素娥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查,被害人陳素娥死亡之原因,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陳素娥於103年8月22日車禍前應已患有慢性病史包括舊中風、冠狀動脈疾病、終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膽結石及糖尿病。依據103年8月22日被害人陳素珠發生車禍,於乘客座上綁有安全帶且安全氣囊未爆破情況下車禍並不嚴重,初期在急診室奇美醫院有懷疑肝臟挫裂之診斷,但是經過奇美醫院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病歷及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有肝臟脾臟破裂之證據,並於觀察後短時間內出院,自103年8月22日車禍至104年4月14日死亡前共計7個月以上,所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死亡之確切證據,更無與死亡相關之外傷病情,被害人陳素娥死亡原因主要與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及腎臟移植後腎臟萎縮失去功能較相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是被害人陳素娥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並無因果關係,就被害人陳素娥部分,被告所犯亦係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險業務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