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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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已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