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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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警詢時自首,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
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上開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李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建宏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並依指示配合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或尿液檢驗,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108年度核交字第1344號、108年度緩字第565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444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01號、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卷證各壹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上開規定,而遭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該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毋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之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卷第9至14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807號卷第15至27頁】。是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上開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並依指示配合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或尿液檢驗,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徵,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8年3月12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807號卷第9至14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玆審酌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上開規定,而遭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起訴,是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戕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807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抉擇不吸毒一念心之正善力行,自己善思反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由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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