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至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以強制手段違背被
害人意願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則為對被害人共同為傷害罪,均屬動輒夥眾對被害人施暴,使被害人遭身體傷害及心靈折磨,且影響社會秩序、治安非微,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107年10月21日1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8年度偵字第69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度上訴字第277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10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度上訴字第277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110年3月9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72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7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