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仕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仕文之父罹患癌症,請准予重新審理並早日停止戒治,以侍奉家人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仕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狀固未指出聲請重新審理之條文依據,惟觀諸其聲請意旨,係請求早日停止戒治以便侍奉癌症父親,並提出其母所寄之信函,證明聲請人之父近日身體狀況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正當性均屬無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不符,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