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韓志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為星期六、日不算在抗告期間之計算內,故於110年5月18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抗告狀誤載為上訴)。又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父母親均年事已高,父親臥病在床、母親行動不便,家中無人照料,僅有妹妹偶而幫忙照顧,請法院斟酌上情,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字第11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與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合併,再減輕數年而從輕定一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自新等語。
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5月12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法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即110年5月17日(星期一)。受刑人於同年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收狀日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星期六、日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關於期間之起算點、終止點及延長,於民法第120條至122條定有明文,其計算方式並無扣除星期六、日,僅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5月17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紀念日、休息日,是抗告人於5月18日始提出抗告狀,即已逾越抗告期間,抗告意旨認尚未逾期,與法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案合併定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6日以新北檢錫己110執聲他2088字第1100050698號函覆抗告人,內容略以該案與本案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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