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立民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案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 莊正 以自己所為之事,明知本報報導來自陳萬添集團內部供稿人皆為事實,竟而對本人提出告訴,絕非出於誤會,符合誣告罪要件,又其證詞為使本人受刑事處分,謊話連篇,破綻連連,符合偽證罪要件。基於訴訟利益之所需,懇請 惠賜 本案準備庭與辯論庭之錄音光碟,以做分析案情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始請求付與前揭本院法庭之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錄音光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案件)1本院110年7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2本院110年7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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