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明知座落於南投縣○里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之同意,擅以水泥舖設於土地,供自己之車輛通行,使乙○○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以此方式竊佔乙○○之土地。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以水泥舖設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惟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伊通行,伊已通行十多年云云。經查;
(一)座○○里鄉○○段○○○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復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證。
(三)又被告雖得告訴人父親同意,通行前開土地,但該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既未向告訴人租賃、借貸或有其他法定用益權源,僅可單純通行,告訴人在不影響被告通行之範圍仍可自由使用、收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已超出單純通行之目的,又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思使用、收益,排除告訴人管領權限,顯已構成竊佔。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事後已回復土地之原狀(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張附卷可證),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恢復土地之原狀,已知其過,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在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竟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紅菜等植物砍除,同時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認被告毀損犯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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