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酒後駕駛牌照號碼IT-○四一二號自小貨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坦承酒後駕車,自首接受裁判,並測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五二點四七毫克,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呼氣濃度之二千一百倍)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藥物濃度測定檢驗單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首調查報告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