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夜未歸,經多次協調其娘家規勸未果,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尋人廣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與公公、婆婆不合,不想回去同居生活,希望與原告搬出去住等語。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已違反同居義務至明。被告則以因與公公、婆婆不合,不想回去同居生活,希望與原告搬出去住云云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外的賦與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尋人廣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拒絕同居有無正當理由。經查,被告辯稱:係因與公公、婆婆不合,不想回去同居生活,希望與原告搬出去住云云,惟公婆與媳婦間之關係如何與兩造間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同居。
四、綜上,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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