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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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