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五投六六九號九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偉裕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期間按月分期清償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本息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拒不清償本息,經向訴外人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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