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9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文德
詹桂美 共同代理人 余成里 相對人即債務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文德清償新臺幣7,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詹桂美清償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是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受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限制。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其等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109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利率逾法定最高限制部分,應予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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