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滋林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廖永亮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1125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部分繼承人 王泰東 等33人(下稱王泰東等33人)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申請將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9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原告),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並檢送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並副知王泰東等33人。被告遂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依據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函代表被告所有核准及執行扣繳108年度地價稅稅款所得知此行為(執行),有妨害原告之權益,按10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皆由原告被以未分單全部稅額為追繳。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替王泰東等33人之前歷年地價稅稅款代繳債權之追討之款項,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責任,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再拿來抵繳108年度地價稅稅款(以免繳交當年之地價稅)之法令依據。又依106年4月14日新北地徵字第1060678179號函,被告對原告向被告申請以97年度第20號土地徵收補償保管款抵繳扣款在105年度地價稅一案所示:「非屬補償費發放機關代扣稅捐之範圍。」為由拒絕在案,故有違法執行代扣繳108年度地價稅稅款之處分行為。另原告依法申請分單繳納為合法權利,被告違法核准及執行代為扣繳108年度地價稅使王泰東等33人受益免繳納108年度地價稅,有損害原告訴訟請求權益之違法,妨害原告追討債權之權益。另依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4022號函,亦係代表其相關就核准及執行函令將108年度地價稅稅款就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中抵繳,妨害並損害原告之權益,應予給付原告。再依108年度地價稅重新發單向納稅義務人要求繳納,有所謂無生活能力處理者可同情時,依民法規定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應共同負擔,也可由王泰東等33人及原告按分單及未分單部分,及復查後就應繼分(即公同共有)或能或及時更正繼承登記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來負擔,不得已也得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追討未分單部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聲明:⒈新北市地政局(按應為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1日新北
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撤銷及其相關就核准及執行將108年度地價稅稅款就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中抵繳均予撤銷。
⒉108年度地價稅應依分單及複查之結果,重新發單(108年度地價稅)。
⒊撤銷108年度地價稅稅款扣繳之新臺幣(下同)884萬3,818元應給付原告。
⒋補充訴訟:上項應給付原告款項884萬3,818元,不准給付原告時,應予歸還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專戶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抵繳地價稅之申請事項是否適用
或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相關規定,係由稅捐單位依職權審核並作成核准處分,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函,核其內容僅係被告依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檢送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並通知該分行依該函文意旨辦理抵繳事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⒉王泰東等33人於108年8月30日向新北市稅捐處申請以王林
木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抵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108年地價稅,因王林木所遺徵收補償費係其全體繼承人等37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現經逾5分之4繼承人同意抵繳全體繼承人應納之地價稅,考量上開申請人逾半數年紀超過60歲,屬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中所謂之無生活能力處境,且同意之人數已逾5分之4,又抵繳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新北市稅捐處遂以108年10月31日函由被告將地價稅繳款書函送土銀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並無違法不妥之處。
⒊至原告所提給付訴訟,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徵收
補償費保管款,因其繼承權確認事件目前刻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補償費保管款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尚未得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該抵繳地價稅之徵收保管款縱撤銷後,亦無由給付予原告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機關之函文若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二)查系爭函內容為:「主旨:本府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案……,請依本府稅捐稽徵處函請抵繳王林木所遺本市○○區○○段○○○號等94筆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王滋林君等37人),合計新臺幣884萬3,818元,剩餘保管款新臺幣4,015萬8,557元仍存於專戶,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辦理。……。」函文正本予土銀板橋分行;副本予新北市稅捐處(見原處分卷第4頁)。核其內容僅係被告檢送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系爭保管款之保管銀行即土銀板橋分行,通知該行依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尚無違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云云,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其餘聲明請求事項,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108年度地價稅重新發單一節,原告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為申請,其逕向被告起訴為此項請求,難認有理由。另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關於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由系爭保管款扣繳一事,被告係因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通知,始以系爭函告保管銀行即土銀板橋分行辦理,已如前述,該等核准以系爭保管款扣繳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之相關行政處分,並未見有經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稅款所扣繳之884萬3,818元應給付原告;以及不准給付原告時,應予歸還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專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期卷證齊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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