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上訴人 陳清河
陳清涼 視同上訴人 陳清杉
陳麗 花陳麗 陳麗枝 陳清波 陳美雲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應為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9,688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17.3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600元=3,239,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