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皓鈞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複代理人 郭大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 黎文明 變更為陳檡文,有行政院民國110年1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0737號令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01年間報考被告學校101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1期入學考試(下稱101學年入學考試),經錄取後於同年入學就讀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並於105年6月間畢業。嗣原告於畢業後3年內參加任用考試均未及格,被告依101學年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捌、待遇及賠償規定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捌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通知原告賠償其在學期間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學費及實習費等計新臺幣(下同)83萬999元,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同意在案。
㈡、嗣原告以其101年間考試錄取當時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關於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下稱三等監獄官考試)應試科目只有筆試及口試,105年司法人員考試規則增列體能測驗為應試科目,非原告所得預料,為重大情事變更,原告因該體能測驗致三等監獄官考試未及格,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83萬999元,顯失公平。為此,原告曾於109年3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調整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內容,請求被告學校同意將賠償公費年限延長1年,至109年6月。被告審酌後,認為經審視原告所提事證,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指情事重大變更,以109年6月5日校關字第1090005043號函覆表示不符合要件。原告認為被告拒絕調整行政契約內容,嚴重侵害其權益,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調整行政契約內容。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原告101年間入學當時之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三等監獄官考試之應試科目原分二試舉行,即筆試及口試,並沒有體能測驗,詎考試院在105年3月4日修正規則,增列體能測驗為應試科目,即三等監獄官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筆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第三試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得應第三試。
㈡、原告105年6月畢業後,即報考105年三等監獄官考試,該次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及格,但因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經評定成績不及格而不得參加第三試口試,致該類科考試未及格。原告是先天性雙足扁平足,並患乙型海洋性貧血,顯難應付該體能測驗而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三等監獄官考試,且應試科目增列體能測驗,非原告入學當時所得預料,依招生簡章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約85萬元(實際為83萬999元),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兩造間之原行政契約內容。又被告學校之106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6期入學考試(下稱106學年入學考試)招生簡章, 於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免予賠償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㈢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業3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以緩和畢業學生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值得肯認。
㈢、原告在被告學校就學時,跑步3000公尺,著重長距離之耐力,與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跑步1200公尺是短距離衝刺不同,及格標準也不同,對男性應考人體能測驗跑走1200公尺的及格標準是5分50秒以內,原告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力應考,才於107、108年考試的第二試體能測驗勉強達到及格標準。
該考試增加體能測驗,已係超出合理範圍之不可預測風險,自屬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重大變更,且對原告顯失公平,另監察院對於追償賠償公費的問題,經調查後也多有指摘等語。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依被告學校101學年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訂立之行政契約內容,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其中捌、待遇及賠償規定第三項第㈢款,畢業後3年內調整為畢業後4年內」;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其中捌、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業3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不存在情事重大變更情形。被告的招生簡章,未向應考學生確保學生畢業後面臨之國家考試考科不會有任何變動。而考試規則係考試院及考選部權責,與被告無關,原告報考類科應試科目增加體能測驗,係於法律授權可得採行之考試方式內依職權所為,不是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屬情事變更。被告學校係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原告就讀被告學校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學校課程包括增進學生體能水準之體技教育、體能教學、軍訓教育等,內容涵蓋各項運動及體能訓練,並透過體能測驗(含每學期實施之3000公尺跑步測驗)要求學生維持所欲培養之警察專門人才所需最低體能標準。原告在學時體能相關課程修業及格,其中3000公尺跑步成績更於大四畢業前,達到4年在學成績之最佳。105年3月4日修正之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三等監獄官考試增列體能測驗為應試科目,該次考試之體能測驗時間係105年11月26日,時間上足使原告為完足準備,對原告並無任何重大之變更,亦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
㈡、被告學校以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與一般大學不同,警察專門人才均須具備一定體能需求,一般人民均有認知,原告101年報考前甚為明瞭,原告於就學4年期間透過警察專業養成而具備一定專業學識及體能條件,因此105年的司法人員考試規則,於三等監獄官考試增加體能測驗,不是原告所無法預測或超出合理範圍之風險。由原告畢業後3年內105-107年度參加考試的成績,107、108年考試均通過體能測驗,可知原告所稱扁平足、乙型海洋性貧血之生理因素,不是原告畢業後3年未能考試及格之唯一且決定性原因,所稱因生理因素,難以應付體能測驗,與事實不符。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教育費用,並未因增加體能測驗而生不公平,原告自不得請求調整原契約內容。又原告畢業後105-107年參加的3次考試,105年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106年第一試筆試即被淘汰,並無3次任用考試總成績距錄取標準在30%以內之計3次總成績足供判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契約係雙方當事人為發生行政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此種法律效果之發生,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意願,而非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定。又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在締結契約後發生重大之變更,以致無法期待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時,當事人可以要求對契約之內容予以調整或終止契,此即所謂之情事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即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所稱情事,應係指各種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各種事實及法律狀況。此等影響行政契約之事實及法律狀況,須於行政契約締結後發生變更,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且係重大之變更,以致依原約定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學校101學年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原告105年三等監獄官考試第一試錄取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考選部105年12月5日選特二字第1051501394號第二試體能測驗經評定成績不及格,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三試口試之通知函、106年三等監獄官考試第一試未錄取之成績通知書、107年三等監獄官考試第一試錄取之成績通知書、體能測驗及格而總成績未錄取之成績通知書、原告在學期間受領教育費用計算表、被告學校畢業校友在學教育費用分期賠償申請書、原告109年3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調整契約內容請求書、被告109年6月5日校關字第1090005043號函等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經查:
⑴、警察養成教育是為維持國家警力精壯及專業訓練,一直以後
,體能測驗就是參加被告學校入學考試的應試項目之一(見本院卷第21頁101學年入學考試招生考試流程說明、第31-34頁複試考試項目及標準),且被告學校的教育計畫中,體育課程(內容如球類、田徑及體能訓練,見本院卷第143頁)、軍事訓練(內容如游泳訓練、跑步測驗,見本院卷第145頁),均與體能密切相關。原告係就讀被告學校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對於畢業後之任用,必須經司法人員特考之監獄官考試及格,由法務部依相關法令分發任用(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監獄官的勤務內容,本應為其所知悉,則105年3月4日修正之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為配合用人機關業務需要,考量監獄官(及監所管理員)勤務內容與法警類似,錄取人員須具備相當體能始足勝任,參照四等考試法警類科考試,於三等考試監獄官(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第二試增加體能測驗,此基於執勤需要而增加應試科目,核非屬重大情事變更,衡情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至於原告個人的身體狀況,與原告於締約當時能否預見增加應試科目無關,也不影響「三等考試監獄官增列體能測驗,並不是重大情事變更」之結論。
⑵、又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數額,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按規定編列預算核實發給,並公告之。」第3條規定:「下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而101學年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捌、待遇及賠償規定:「在學期間待遇:在教育期間內享受公費待遇(包括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公費部分、平安保險費公費部分、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等項)……新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在學期間為4年者,其教育費用計約85萬元)……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捌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佐以依被告表列原告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學費及實習費等計83萬999元(見本院卷第329頁),實為原告在學期間實際領受的公費待遇。則原告因未能於畢業後3年內,經任用考試及格,而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即其在學期間實際領受的公費待遇,係為確保學生應於畢業後3年內經任用考試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並未為額外之賠償,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⑶、從而,依原告之主張,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得請
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規定之要件,其訴請調整兩造間行政契約內容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