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應係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士所戒字第0九0五號函附證明書乙份可稽,原審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