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宗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抗告(誤為提上訴),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