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向在臺北縣土城市之土城工業區上班,從未施用毒品,亦未曾接受尿液之檢驗,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所命執行觀察、勒戒之人,係冒用被告之名應訊等語。
三、經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 吳岱展 ,係持所竊得經換貼照片之抗告人身分證應訊一節,業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桃警分刑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函敘在卷;且經比對卷附該涉嫌人與抗告人甲○○二者之照片與在警訊、偵查中之簽名,均有顯著差異。是抗告意旨所稱遭人冒名應訊,非無理由,惟究竟實情如何,尚有發回由原審法院詳查而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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