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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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新屋交流道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三十八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轉頭欲拿取置放於鄰座之食物,而追撞同向前行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撞及路邊護欄,造成乙○○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甲診字第七三○號)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轉頭欲拿取置放於鄰座之食物,乃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失控撞及路邊護欄,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原審雖陳稱:「是我去報案的,警員來時我在現場,且我有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告訴人亦稱:「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警訊中則供稱:「警方於十五分鐘後到達,所以我就未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筆錄),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為空白,並未記載係由被告報案,則本件車禍是否確由被告報案,尚非無疑。况所謂「報案」,於本案乃指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告有車禍事故發生而已,與自承犯罪事實,尚屬有間。被告既非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自承犯罪,並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乃原審竟認被告係自首而予以減刑,自有違誤。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轉頭拿取食物,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住院手術,行部分腸切除及吻合術,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出院(見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傷勢不輕,被告竟僅願意賠償新台幣五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判處拘役四十五日,顯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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