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八號
抗告人 王大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祥呈 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四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聲請拍賣之抵押物(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係訴外人敏偉企業有限公司信託登記與抗告人之信託財產,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四四至一二○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拍賣,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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