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上訴書。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炳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