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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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О七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尚有不當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自不諱,且有吸食器一組扣案,暨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承自自八十一年八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前曾多次涉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最後一次係由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始有再度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又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警方發現其涉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際,亦一併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吸食器一組,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所釋,堪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上開採尿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雖應予補充,惟被告既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屬有據,原審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甲○○送觀察勒戒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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