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
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原判決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法院對於訴訟是否受理,以及有無管轄權,均有問題時,首應就有無管轄權審查,如無管轄權,應即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桃園縣,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又依自訴狀所陳,其犯罪行為地在桃園縣,亦非原審法院轄區,而自訴人自訴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部分,經查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所在地係南投縣中興新村府西路七一號,足徵自訴人縱認該等委員以該委員會為居所,原審法院亦無管轄權,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北院文刑平字八九自二五0字第七一八一號函詢該委員會參與覆議委員之姓名、年籍及其住所,該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四一五號函覆稱「承囑提供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七八0二三八號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及當時參與覆議會委員等資料,因所需案卷超過十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請查照」,有該會函件在卷可稽,亦無法認定原審法院有何管轄權。依前開決議見解,應先對有無管轄權先行調查,如有管轄權,始得考慮是否有命補正未補正而不受理之問題,既確定本件尚無管轄權,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
三、案件如同時具有應判決管轄錯誤及不受理之情形時,在通常情形管轄錯誤之判決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惟此應係指案件業經合法起訴,且依卷內事證已足以明確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時,始有其適用,否則,若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因而根本無從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時,竟誤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此為提起自訴在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本案自訴人自訴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部分,在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此外對於該等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未予以記載,其於起訴時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已有所欠缺,且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自訴狀既未記載該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已無法憑此為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判斷依據;又原審法院雖向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查詢當時參與覆議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然業因案卷超過十年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四一五號函可按,就此以言,本案就該等覆議委員部分,既無任何有關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原審法院就該部分有無管轄權實際上係完全無法判斷,際此情形,乃原審竟未依法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藉以判斷究竟有無管轄權,反而將此管轄權有無不明之情形誤認為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違誤;又關於被告乙○○部分,其住所雖在桃園縣龍潭鄉境內而非原審法院轄區,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乙○○涉嫌教唆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乙○○與該等鑑定委員間即為相牽連案件,原判決於全案有無管轄權不明之情況下,僅憑其住所地即為管轄權錯誤之判決,亦嫌率斷;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