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及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向乙○○承租桃園縣○○鄉○○路○段二七四之一號一樓房屋,乙○○因清償債務事件(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向桃園地院聲請查封債務人甲○○財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上址,查封甲○○所有之製造機器十三台、彈簧二十四箱及鐵腳十箱,甲○○竟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將上述公務員查封之標示除去,並將彈簧二十四箱、鐵腳十箱以貨車載運他處,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封條掉落而放置在機器下面,貨也未載走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上述機器全部停於右址,但皆無封條,二十四箱彈簧、十箱鐵腳皆未停放於右址,業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雖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親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為該該機器查封之標示並未除去,二十四箱彈簧、十箱鐵腳亦停放原處,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但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迄原審勘驗現場時,相距三個月,被告於檢察官勘驗後之三個月內,不排除有自為其他行為之可能,依常情判斷,應以檢察官先前勘驗之結果,較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將上述查封之標示除去,及將彈簧二十四箱、鐵腳十箱以貨車載運他處,已侵害查封之效力,並妨害查封公示之效果,縱於事後再將封條貼回,將查封物搬回原處,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及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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