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占用人行道停放BK─九四三一號自小客車,為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為顧及行人安全,特將BK─九四三一號自小客車沿人行道之邊沿停靠,而未占用人行道,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受處分人因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尤其是在證據提出之方面,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而言,雖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具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並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舉發員警仍應衡酌當時情況,而予以適當之舉證,否則,勢難昭人民之信服。
四、經查: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占用人行道停放車輛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然則,此一事實除據異議人堅詞否認在卷外,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提出之舉發照片復因拍攝角度及光線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無從供本院用以判別異議人有無舉發之違規事實(舉發照片並未顯示出異議人有將車輛停放占用人行紅磚道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本院為明瞭現場實地情況,旋偕同異議人及舉發員警即證人乙○○等人,職權履勘現場,其結果則略以:⑴現場人行紅磚道,因施工緣故,目前已全部刨,目視所及,無法判別人行紅磚道當初舖設之情況;⑵命在場人等(異議人、舉發員警即證人乙○○、當地里長即證人楊滄海)分別指出人行紅磚道當初舖設之情況後,由異議人指出其當初停放車輛之方式(未占用人行紅磚道之方式),再命本院司機駕駛本院履勘車輛依異議人所述方式停放,目視所及,現場並未因此而發生阻礙交通或來往車行之情狀,此均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由上開結果以觀,異議人所稱「未」占用人行紅磚道停放車輛之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準此,異議人所稱停放車輛之方式,自非虛設或無稽之詞可比。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申言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茲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既無從為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判別依據,已前所述,則本院本應不待其他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逕為有利於異議人
之推認;更何況,本件異議人所述停放車輛之方式(未占用人行紅磚道之方式),在客觀上並非絕無可能,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詳如前述,本此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懷疑,本院更應依「罪疑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異議人)」之原則,而為異議人並無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舉發單位既無從提出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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