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再抗告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鐘有為 間請求給付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係以: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二(一)A.a.約定,相對人可得分配面積為百分之五五,另再抗告人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相對人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百分之一○○計算及平面車位三個,惟再抗告人因變更設計,相對人所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分配百分之五五之房屋面積為九八.八七坪,則再加百分之四五,面積合計百分之一○○,可建坪數為一七九.七六坪,該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以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即可認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有給付相對人可建面積百分之一○○之約定為由,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另於本件起訴主張者係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百分之五五之權利,而係系爭合建契約之計算於簽約時雙方認為相對人之土地原可建面積為一二四坪,相對人能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五五約六八坪,惟因事後每一土地坪數之可建坪數由六.五坪增加至九.六坪,每位地主皆增加三十多坪,相對人亦係地主之一,理應依比例增加三十.八七坪。是本件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百分之五五之權利,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為證,惟兩造於台北地院之爭點係再抗告人變更設計後,可建坪數業已增加,相對人亦理應依比例增加,與前案中相對人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暨配偶為再抗告人整合地主與再抗告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興建房屋坪數百分之四五之權利(即建商可取得百分之四五之權利),合計百分之一○○之權利,兩件訴訟法律關係並非相同。台北地院以本件係重複起訴為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先前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究有何不同?遽依前揭理由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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