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 鍾權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二二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蒞追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權亮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五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五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略以:其於原審未到庭,結果收到判決書,其家人祇剩二人,「阿婆」(按係客語,即祖母)年紀大,叔叔每天喝酒發酒瘋,其本身有案在身,甲狀線亢進,還在存錢等開刀,因為左眼快張不開,目前精神壓力非常大,希望再給其上訴一次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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