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人 李宗勇
李金坤 莊宏男 莊宏模 莊宏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阿四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鄭阿四、鄭俊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寄予聲請人李金坤之限時掛號信,郵局承辦人員秤其重量僅八公克,該信函內未附有清償九十
六、九十七年度租金之匯票,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該信函內有該二張匯票,違反經驗法則;又原第二審判決就兩造事後提出法院之信封,得否為秤量比對標的之判斷,前後所述不一,顯然矛盾;卷內並無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約定清償地之證據,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合意系爭租金債務為往取之債,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伊業於一○○年十一月間為催告、收取、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李金坤無代理其他出租人受領九十六、九十七年度租金之權限,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李金坤為其他出租人之隱名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之指揮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其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伊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度之地租交付兼為聲請人李宗勇、已故 莊李鸞 (聲請人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之被繼承人)代理人之李金坤,即生清償效力;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合意系爭租金債務為往取之債;李金坤為其他出租人之隱名代理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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