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惟被告就被聲請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政府公告查禁管制,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家中取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包(毛重零點二三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五日十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一包(包括甲○○所有供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包(毛重零點二三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五萬元,然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未記取教訓,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少,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