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丁○○
丙○○兼上二人共同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五號、第五七三六號、第三五八九號、第三五九0號、第三五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5號、5736號、3589號、35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為被告丁○○、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丁○○、丙○○將上開執行債權讓與被告乙○○,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移轉,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繼承而承受訴外人 石東和 、 石薛麗花 之債務,被告丁○○、丙○○、乙○○以原對石東和、石薛麗花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735號、5736號、3589號、3590號、358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中,然⑴被告丁○○受讓訴外人 饒成龍 之債權,分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04號、22505號給付票款(下稱1號票款、2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735號、5736號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併至94年度執字第63524號執行),而上開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04號、22505號債權憑證,係依臺南地院85南院武執簡字第24360號、24361號債權憑證而發,自上開24360號、24361號債權憑證核發之日民國85年3月20日,至上開22504號、22505號債權憑證核發之92年7月11日,早逾3年本票請求權追訴期間,且本票裁定核發後至85年3月20日,亦有可能已逾3年時效期間;⑵被告丙○○受讓訴外人 呂菊攣 之債權,分別以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07號、22506號給付票款(下稱3號票款、4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89號、3590號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併至94年度執字第63524號執行),而上開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07號、22506號債權憑證,係依臺南地院86南院慶執正10584字第65087號、85南院武執簡字第24359號債權憑證而發,自上開65087號、24359號債權憑證核發之日86年9月7日、85年3月20日,距上開22507號、22506號債權憑證核發之92年7月11日,均已逾3年本票請求權追訴期間,且本票裁定核發後至上開86年9月7日、85年3月20日,亦有可能已逾
3年時效期間;⑶被告乙○○以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11號給付票款(下稱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88號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併至94年度執字第63524號執行),而上開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11號債權憑證係依臺南地院85南院武執簡字第24358號債權憑證而發,本票裁定至85年強制執行,及85年強制執行後至92年再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可能時效已完成;從而,就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5號、5736號、3589號、3590號、3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有之本票債權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被告丁○○聲請所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5號、95年度執字第5736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丙○○聲請所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89號、95年度執字第3590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乙○○聲請所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5號、5736號、3588號、3589號、3590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說明詳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又短期時效僅在避免舉證困難,為免債權人避免罹於時效,明知債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仍須不斷聲請強制執行,應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其次票據債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仍應返還所受利益;未有撤回3號票款強制執行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繼承石東和、石薛麗花之債務,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735號、5736號、3589號、3590號、3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審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如附表1至附表5之所辯,亦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81年度執字第3917號、86年度執字第10584號、85年度執字第2362號、2363號、2364號、2365號、89年度執字第17240號、17290號、17291號、17292號、17296號、92年度執字第22504號、22505號、22506號、22507號、22511號卷核對亦屬實,同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即為:㈠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因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延長為5年?㈡各該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三)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之規定,而仍可為票款之請求?謹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因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延長為5年:
按依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該法第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該所謂第1款、第3款之執行名義,即指確定之終局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又依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或依修正公佈後現行民法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不滿5年,而得延長為5年者,僅經判決確定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尚不包括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所辯時效延長為5年,即無可採。
㈡關於各該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⒈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645號、6228號卷因已逾保存年
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准銷毀,有該院95年7月26日南院慧檔字第0950000993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
3頁),是本件1號至5號票款請求權,聲明參與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64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該事件何時終結,時效應自何時重新起算即有未明,而原告未詳細說明上開請求權有何罹於時效之情形,亦未提出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請求權於該段時間確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自應認本件1號、2號、4號、5號請求權於聲請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64號、2365號、2363號、2362號強制執行前,尚無罹於時效之情(3號請求權接續聲請台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6228號、81年度執字第3917號強制執行,上開3917號強制執行前,尤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合先敘明。
⒉關於1號、2號、4號、5號票款請求權:
該等票款請求權於85年3月5日聲請臺南院85年度執字第2364號、2365號、2363號、2362號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於85年3月20日發債權憑證,於85年4月26日送達債權人,應認該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而至下一次聲請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7240號、17296號、17291號、17292號強制執行之89年8月14日,均已逾3年時效期間,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在案,是應認上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⒊關於3號票款請求權:
⑴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可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一部,且僅該撤回之部分,時效視為不中斷者。
⑵本件3號票款請求權因本票未載發票日,視為見票即
付,而發票日為80年1月15日,是該票款請求權於80年1月15日即可請求,又該票款請求權曾聲明參與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64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並聲請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6228號強制執行,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案件之分配通知、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憑,同可認定,嗣後再於81年9月1日持續聲請臺南地院81年度執字第3917號強制執行(誤為參與分配),由法院發執行命令,對石東和在臺灣省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職)之薪津債權,在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範圍內,自81年10月起予以扣押、禁止石東和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准由原告丙○○之前手呂菊攣收取其中之每月2,000元,惟新化高職於85年1月16日發函通知法院,石東和於85年1月17日資遣生效,債務已無薪可扣,呂菊攣始於86年2月20日,在法院提示上開新化高職函文後,向法院陳稱:已部分清償93,000元,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撤回執行聲請等語,而上開撤回執行之聲請,既係於石東和被資遣,已無薪可扣時所聲請,且同時陳報已受償之金額,足見所予撤回者,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係未受償部分之聲請,從而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時效不中斷者,即為該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該未受償之票款請求權雖於86年8月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0584號),然81年9月1日至86年8月
9日間,既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前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而被告復無法舉證此段期間,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自應認該未受償部分之票款請求權,於該段時間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辯稱未有撤回執行之意思,核與 呂菊巒 簽名之上開筆錄記載不符(詳該卷第47頁),尚無可採,3號票款請求權除已受償部分外,自應認已罹於時效。㈢關於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之規定,而仍可為票款之請求:
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固有明定,然上開利得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係各自獨立,是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執票人非因上開利得返還之規定,即仍可就票款為請求,而係或可依該規定另為利得返還之請求,至是否符合要件,則應另為判斷,從而被告所辯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另可依利得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雖非無可能,但無論成立與否,均與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關,而本件票款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則被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5號、5736號、3589號、3590號、3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1:(1號票款)┌────┬──────────────────────┐│日期│執行過程│├────┼──────────────────────┤│80.5.7│臺南地院裁定:80年度票字第1139號(金額:│││100,000元,發票日:80.1.15,未載到期日)│├────┼──────────────────────┤│80.6.3│聲請參與分配(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645號),│││80.10.2通知分配│├────┼──────────────────────┤│85.3.5│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5年執字第2364號),執│││行無效果,85.3.20發債權憑證│├────┼──────────────────────┤│89.8.10│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9年執字第17240號),│││執行無效果,89.8.22在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92.7.4│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2年執字第22504【誤為│││22505】號),執行無效果,92.7.11發債權憑證│├────┼──────────────────────┤│95.1.24│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執字第5735號)│└────┴──────────────────────┘附表2:(2號票款)┌────┬──────────────────────┐│日期│執行過程│├────┼──────────────────────┤│80.5.7(│臺南地院裁定:80年度票字第1141號(金額:││誤為│300,000元,發票日:80.1.15,未載到期日)││80.5.4)││├────┼──────────────────────┤│80.6.3│聲請參與分配(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645號),│││80.10.2通知分配│├────┼──────────────────────┤│85.3.5│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第2365號),執行無效果│││,85.3.20發債權憑證│├────┼──────────────────────┤│89.8.10│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7296號)│││,執行無效果,,89.8.22在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92.7.4│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05號)│││,執行無效果,92.7.11發債權憑證│├────┼──────────────────────┤│95.1.24│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6號)│└────┴──────────────────────┘附表3:(3號票款)┌────┬──────────────────────┐│日期│執行過程備註│├────┼──────────────────────┤│80.5.7│臺南地院裁定:80票字第1142號(金額:200,000│││元,發票日:80.1.15,未載到期日)│├────┼──────────────────────┤│80.6.3│聲請參與分配(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645號),│││80.10.2通知分配│├────┼──────────────────────┤│80.11.2│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6228號),│││81.8.17發債權憑證│├────┼──────────────────────┤│81.9.1│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1年度執字第3917號),│││86.2.20發還債權憑證│├────┼──────────────────────┤│86.8.9│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0584號)│││,執行無效果,86.9.7發債權憑證│├────┼──────────────────────┤│89.8.10│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7290號)│││,執行無效果,89.8.22在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92.7.4│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07號)│││,執行無效果,92.7.11發債權憑證│├────┼──────────────────────┤│95.1.13│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89號)│└────┴──────────────────────┘附表4:(4號票款)┌────┬──────────────────────┐│日期│執行過程│├────┼──────────────────────┤│80.5.7│臺南地院裁定:80年度票字第1143號(金額:│││400,000元,發票日:80.1.15,未載到期日)│├────┼──────────────────────┤│80.6.3│聲請參與分配(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645號),│││80.10.2通知分配│├────┼──────────────────────┤│85.3.5│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63號),│││85.3.20發債權憑證│├────┼──────────────────────┤│89.8.10│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7291號)│││,執行無效果,89.8.22在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92.7.4│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06號)│││,92.7.11發債權憑證│├────┼──────────────────────┤│95.1.13│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90號)│└────┴──────────────────────┘附表5:(5號票款)┌────┬──────────────────────┐│日期│執行過程備註│├────┼──────────────────────┤│80.5.7│臺南地院裁定:80年度票字第1144號(金額:│││100,000元,發票日:80.1.15,未載到期日)│├────┼──────────────────────┤│80.6.3│聲請參與分配(臺南地院80年度執字第2645號),│││80.10.2通知分配│├────┼──────────────────────┤│85.3.5│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62號),│││85.3.20發債權憑證│├────┼──────────────────────┤│89.8.10│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7292號)│││,執行無效果,89.8.22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92.7.4│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11號)│││,92.7.11發債權憑證│├────┼──────────────────────┤│95.1.13│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