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第76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包中之壹包檢驗前零點零陸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叁肆公克;另壹包檢驗前零點零柒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毒聲第2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32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之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翌日即同月13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22日早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自宅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零點零陸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叁肆公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復於95年12月28日早上8時許,在同上文府路201巷13號自宅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其與 王俊舜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巷之巷口,因渠二人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零點零柒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肆伍公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李弦曉 、 蔡宗憲 、 許有甫 於96年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且被告上開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內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8日出具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50029517號警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篩檢名冊、照片4張,與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內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日出具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50029005號警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在案;又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貳包中之壹包檢驗前零點零陸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叁肆公克;另壹包檢驗前零點零柒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肆伍公克),各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上開包裝袋內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陽性反應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日、8日分別出具之以氣象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徵(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38頁、同上毒偵字第760號卷第4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毒聲第2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
92年毒聲字第632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之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完畢,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復於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同月13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本院爰認應以包括論以一罪,理由:①我國刑法前自95年7月1日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從而本院乃認有關施用毒品犯罪之罪數究應如何認定,自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經查: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之概念,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討論之基礎。準此,我國審判實務以往針對多次施用毒品雖一概論以連續犯,然本院認為透過刑法制裁手段處罰施用毒品行為之目的,乃有鑑於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且可能對社會造成一定程度危害,遂有立法加以禁絕之必要,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內容甚明,故同條例第2條第2項依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而將之分類為四級,以資規範。由於我國所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慣常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明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針對施用此類毒品之行為人,無論係該條例明文規定該等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或科學上認定一旦施用此二類毒品確有難以戒絕、且須反覆施用之情形,或本諸法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可知施用毒品者大抵均有重覆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科刑判決之情況,甚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可推認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會成癮並產生長期依賴之心理,而有反覆施用之情事。綜此觀之,吾人當可合理推斷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同種類毒品之行為,乃係基於滿足毒癮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進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合先敘明。再者,行為人於前次施用毒品後,相隔一定時間又因毒癮發作而更行施用毒品,此際其毒癮仍屬存在而未全然戒絕,且衡情行為人主觀上亦存有一旦毒癮發作、將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認識,是其客觀上雖分次實施施用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然主觀上仍僅具有單一施用毒品之行為決意,此乃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之特性,要不得徒以行為人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空間有所區隔而亦其結論,否則縱令客觀上滿足施用毒品行為之評價,然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單一施用毒品之事實則有重複評價之不當。況多次犯罪行為之各次彼此間時、空因素是否密接乃係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單一決意之判斷基準,非可逕引為罪數評價之要件,故有關施用毒品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審酌行為人各該施用毒品之舉是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進而多次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倘依卷附證據可資認定行為人先後施用毒品果係出於個別、單獨之行為決意(例如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偶而施用一次MDMA;或施用海洛因後業已接受戒癮治療、經過相當時間後再行施用者),自應分別論以數罪為當;惟倘行為人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由於其係本諸單一意思決定、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各行為間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侵害法益內容亦屬同一,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程度之差異(如施用次數、施用期間等)而科予適當之刑,方不致產生前述過度評價之不當。職是,我國雖因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法院針對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型態之處理上有所歧異,然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乃認定有關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應係成立「包括一罪」,亦即不問行為人施用毒品次數之多寡,均應以單一施用毒品罪論斷,此乃法律見解之變更,要非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綜上,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然主觀上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具有高度成癮性,實非可就各次施用毒品之舉,各單獨予以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乃認應就被告上揭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包括論以單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並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貳包中之壹包檢驗前零點零陸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叁肆公克;另壹包檢驗前零點零柒叁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肆伍公克),上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