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經政府公告查禁管制,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5月3日5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家中取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原判決誤載為毛重0.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日1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粉末1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緝2063卷第25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9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12243卷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法定罰金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查依修正後之法律,本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如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比較前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未記取教訓,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少,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累犯科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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