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英屬蓋曼群島商先進元件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先進元件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英屬蓋曼群島商先進元件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英屬蓋曼群島先進元件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元件公司)之清算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鈞院以96年度司字第21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先進元件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6年8月6日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故聲請指定先進元件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公司董事會決議錄、簿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先進元件公司之清算人,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先進元件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