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某餐廳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仍駕駛其父親 姜啟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抵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不慎與 孫欣甫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前來現場處理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一0毫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證人 孫新甫 之陳述、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筆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孫新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僅喝了四杯啤酒,注意力及神智均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低於上揭數值,尚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
和仁愛路口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約四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與證人孫欣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二十三時十六分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0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孫新甫於警詢中此部分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二一至二三頁),堪信為真,惟此足證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也有於駕駛車輛過程中與證人孫新甫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其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尚無從認定,蓋駕駛人於駕駛、騎乘車輛中因各種疏忽發生擦撞之事所在多有,非僅飲酒一事,又或因他人之過失而造成車禍,亦有可能。是依前揭事實與證據尚不能遽認被告上開飲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黃宇維 到庭證述:當時被
告精神狀況應對都還清楚,也很配合進行酒測,對話正常,並無精神不集中、表情呆滯之情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復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警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握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
一、一00二...一0三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內容均為合格,檢測認定為能安全駕駛;另就被告駕駛車輛、查獲過程之外觀情狀觀察紀錄結果均無任何異常,行車尚屬正常,分別有員警所製作之體能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與前開證人黃宇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注意力及神智均清楚等語,應可採信。
㈣證人孫新甫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其車左前方,
被告車輛要右轉敦化南路,因為其車子與被告車輛距離太近,被告快速右轉,其反應不及而撞上乙節(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為被告否認,被告自警詢時起均指:伊行至肇事路口右轉敦化南路時有減速慢行,證人孫新甫之機車突然從右後方行駛而來,其前車頭撞及伊車輛右側車身,身體再撞擊伊車右後方車窗,係證人孫新甫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是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誰屬,雙方各執一詞,然如上述,車禍發生之原因眾多,並非飲酒一種,既證人孫新甫於警詢中從未指被告車輛行進過程中有何異常之處,亦未提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過程中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飲酒後態度,自不能以證人孫新甫之陳述作為被告有飲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之證據。至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如何,非本院應予認定者,附此說明。
㈤末因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故設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此等行為,而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亦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其行為實不足取。然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伊雖於酒後駕車,但注意力及神智均清楚等語,既足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之主要論據,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