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一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左方車),在駛近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與由同巷口往田單街方向直行由證人 周志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右方車)發生擦撞肇事,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由,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贅引第一項並於主文欄誤載為幹線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周志燈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確有停車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再行起步,並無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有利於受處分人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爭道行駛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部分,係將原條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修正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其法定罰鍰並未變更,均係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無不同。是以,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處。
(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與證人周志燈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另業據證人周志燈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伊業已通過板橋市○○路○○○巷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將進入往田單街之車道時,遭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張瑞昇 亦即舉發警員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本件之肇事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渠係卷證資料所示之兩車碰撞位置均在車輛前方、現場並無遮蔽異議人視線,致異議人無法注意左右來車之障礙物,並設有廣角鏡以及機車倒地位置等現場跡證,研判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即將進入證人周志燈直行方向之臺北縣板橋市○○街○道上等語綦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行駛之上開路段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受處分人並無不能注意證人周志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來之情事,且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警詢時自承:「『我有看見』M七三-五九一號行駛板橋市○○路○○○巷雙線道往田單街方向直行,在我右前方五公尺處。我有對該機車鳴喇叭警示。」,此亦有受處分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受處分人在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已見有證人周志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其右方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往田單街方向直行駛來,而非如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係在左右均無來車之情形下駛入該交岔路口甚明。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為一無號誌之四交岔路口,受處分人及證人周志燈所行駛方向之路口均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雖設有特種閃光號誌,惟並無運作,無法認定受處分人或證人周志燈之任一方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五00二四五0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徵,自應認為雙方所行駛之道路均為支線道,而受處分人既已見有證人周志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其右方駛來進入該交岔路口,已如前述,為左方車之受處分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自應禮讓為右方車之證人周志燈先行。詎受處分人反在按鳴喇叭示意證人周志燈讓其先行後,執意通過該交岔路口,其確有爭道行駛,兩線均為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分別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王振郎 查詢結果,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由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收受受處分人申訴書,此有卷附信封郵戳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及申訴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提出申訴,其並未逾越申訴期限,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有爭道行駛,兩線均為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贅引第一項並於主文欄誤載為幹線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