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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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未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詐欺案件之「犯罪日期」原載「94年5月13日」,應更正為「92年5月10日至92年5月12日」)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