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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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下午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不詳處所等地,於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盤檢查獲,並於甲○○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子一支可稽。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隨即再為本次之施用毒品,顯見前所實施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其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舊法本可分別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是以,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子一支,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應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宗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