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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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乾燥大麻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貳拾柒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查獲自加拿大郵寄之包裹一件,內夾藏乾燥大麻葉毒品,共計毛重三十六公克,收件人書寫「 江葦琳 」,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惟上開地址並無名為「江葦琳」之人居住,該住戶亦不認識名為「江葦琳」或音譯相似者之人,然上開扣案之乾燥大麻葉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驗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按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開扣案大麻葉,經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煙草重二十七點三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可查。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